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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草案送审稿)》全文
时间:2020-07-12 11:01:01 浏览:1848次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草案送审稿)》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管理,规范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消防技术服务与管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消防工程师,是指具有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后,在消防安全技术岗位上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和消防安全管理等消防安全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分为高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和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
第五条 公安部消防局对全国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增强服务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不断提高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七条 鼓励依托消防协会成立注册消防工程师行业协会。注册消防工程师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行业诚信建设,规范执业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消防协会、注册消防工程师行业协会不得从事营利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得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妨碍公平竞争,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注册
第八条 国家对注册消防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可以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在消防安全技术岗位上执业。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注册消防工程师的名义开展消防安全技术工作。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一级、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注册审批部门。
第十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注册分为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变更注册。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三)无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聘用单位所在地(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级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申请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人员,拟在聘用单位分支机构所在地开展执业活动的,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分支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注册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申请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将申请材料送至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人条件和注册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注册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注册决定的,经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作出注册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送达相应级别的注册证、执业印章,并向社会公告;对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注册决定书并载明理由。
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证、执业印章由公安部消防局规定统一样式,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制作。
第十六条 注册证、执业印章的每个注册有效期为三年,自作出注册决定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领取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时,已经取得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的, 应当同时将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交回。
第十七条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自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
逾期初始注册的应当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达到继续教育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第十八条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复印件; (三)聘用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证明材料; (四)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社会保险证明或者人事证明复印件。
聘用单位同时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逾期初始注册的,还应当提交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社会保险证明或者人事证明复印件;
(四)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执业业绩证明材料;
(五)继续教育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注册:
(一)变更聘用单位的; (二)聘用单位名称变更的;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姓名变更的。
第二十一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变更注册,并提交变更注册表、执业印章以及下列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一)注册消防工程师变更聘用单位的,提交新聘用单位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证明材料,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社会保险证明或者人事证明复印件,与原聘用单位解除(终止)工作关系证明; (二)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名称变更的,提交变更后的单位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姓名变更的,提交户籍信息变更材料。
变更注册后,有效期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原注册有效期届满在半年以内的,可以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准予延续的,注册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在申请变更注册之日起,至注册审批部门准予其变更注册之前不得执业。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二)申请在非消防技术服务机构、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或者两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注册的; (三)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执业行为过错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四)未达到继续教育、执业业绩要求的; (五)因执业行为过错被注销注册,自注销注册之日起至重新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一年的; (六)受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处罚,未履行完毕的。
第二十四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注册审批部门备案。
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遗失、污损需要补办、更换的,应当持聘用单位和本人共同出具的遗失说明,或者污损的原注册证、执业印章,向原注册审批部门申请补办、更换。原注册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毕。补办、更换的注册证、执业印章有效期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第三章 执业
第二十五条 注册证、执业印章是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消防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执业。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可以在注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执业。
第二十七条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消防技术咨询与消防安全评估; (二)消防安全管理与消防技术培训; (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 (四)消防安全监测与检查; (五)灭火器维修; (六)火灾事故技术分析; (七)公安部或者省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术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除100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大型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外的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 (二)除250米以上高层公共建筑、大型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外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单体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下建筑的消防设施检测与维护; (四)消防安全监测与检查; (五)灭火器维修; (六)公安部或者省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术工作。